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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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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溺水死亡这样的判决合理吗?

  •                                民事判决书
                                        (2007)乌法民一初字第0845号
      原告候贵平,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达区五虎山一街坊10栋6号。联系电话:13234736019
      原告马琼花,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士军,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勇,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神华集团乌达矿务局水电处职工,住乌达新区解放北路一街坊87栋4号。
      委托代理人林宝珊,系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江,男,汉族,36岁,五虎山煤矿工人,住乌达区五虎山文化街六街坊5栋5号。
      被告张延东,男,汉族,38岁,神华集团乌达矿务局水电处职工,住乌达新区先锋西街一街坊42栋9号
      被告乌海市建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虎山北红泥山南侧。
      法定代表人秦瑞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冀生,系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乌达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鹏洋,系局长。
      法定代理人孙立勤,系乌达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候贵平、马琼花与被告王志军、王志江、张延东、乌海市建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贵平、马琼花及委托代理人段士军、闫勇,被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珊,被告乌海市建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冀生,被告乌海市乌达区水务局的(以下简称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马鹏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江、张延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之子侯斌和六名同伴到住所附近的行洪河道的深水池游泳玩耍时,不幸溺水而亡。此深水池系人工筑坝截水形成,做附近几洗煤厂洗煤生产用水。深水池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被告王志军、王志江、张延东三人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合伙开办洗煤厂,从深水池内抽水洗煤,被告建达公司在深水池坝后设闸,亦用水洗煤。被告王志军、王志江、张延东、建达公司疏于管理,未在深水池周围设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防护设施,导致未成年进入深水池玩耍溺水身亡,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乌达水务局怠于行使职权,对他人在行洪河道内筑坝截水蓄水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以致发生事故,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对儿子候斌监护不力,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候斌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寝食不安,整日沉浸在悲痛之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65728元,丧葬费7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31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现场照片9张;
      2、乌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7月17日对被告王志军及其雇用看厂人吴献忠所作的询问笔录
      3、2007年7月13日五虎山派出所与李平询问笔录;
      4、2007年7月12日五虎山派出所与院占勇、李欣、王超、张占文询问笔录。
      被告王志军质证认为,原告之子死亡时被告已停产,被告生产时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其子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建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照片,恰恰证实建达公司不是原告之子死亡水池的使用者;其余证据与建达公司无关。被告水务局不予质证。
      被告王志军辩称,原告之子死亡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经过实地勘查认为,该河道系自然形成,被告虽从该河道抽水使用,但被告的使用并不必然造成原告之子的死亡。且被告在原告之子死亡前已于2007年7月6日停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军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照片9张;
      2、乌海市乌达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二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水坑系自然形成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没有管理义务;被告是否停产不能仅以环保部门对被告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确定。被告建达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水务局不予质证。
      被告王志江、张延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建达公司辩称,建达公司并不是发生事故水池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其并未在水池的坝后设闸。原告的诉求应有明确具体的实体条作为请求依据。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辩称,原告所称其子死亡的深水池不是行洪河道内的水池,而是排污水道的水池,因水池的水来源与五虎山的小食堂、办公区、招待所及居民的生活污水。该水池不属与水务局的设防区域,原告诉水务局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主体不当,程序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被告王志军、王志江、张延东三人合伙经营一煤泥浮选厂,长址位于建达公司的南面,两洗煤厂南北相邻。两洗煤厂东是一天然形成的泄洪通道,之后人为建成一水池,池水来源于五虎山矿行政生活排放污水、矿区居民排放污水及自然降水。池中有一人工筑坝将水池分为南、北两蓄水池,坝上建有一水闸。南蓄水池西岸向东有一自然延伸的山包,浮选厂在山包南侧设有水泵、管道,用于生产取水。建达公司在北蓄水池取水生产,北蓄水池东北方向设有一水闸。
      二原告之子侯斌(1993年3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7年7月11日与几个同伴到水坝南侧水池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死亡地点在南池山包北约25米处。发生溺水事故后,南、北蓄水池间坝上水闸被拆除。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在溺水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虽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的游泳水平、游泳场所的环境、游泳存在的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之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一方面是自身原因,另一方面是其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因此造成死亡的各项费用主要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煤泥浮选厂和被告建达公司是南蓄水池的共同受益者。基于本案的发生与二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二者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军、王志江、张延东三人共同经营煤泥浮选厂,即便如被告王志军答辩时主张的已停产,亦不影响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地位,且三人应在赔偿义务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地点系泄洪河道内,被告水务局对泄洪河道的管理责任毋庸置疑。被告水务局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他人改变泄洪河道的性能,利用泄洪河道人为蓄水生产,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二原告之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内蒙古地区200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9元,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内蒙古地区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8元,应以此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参照本地区的居民生活及消费水平,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付原告侯贵平、马琼花死亡赔偿金62148元(10358元×20年×30%),丧葬费2770.2元(1539元×6个月×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合计73918.2元.其中被告王志军、王志江、张延东负担36959.1元,三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乌海市建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75.46元;被告乌海市乌达区水务局负担14783.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负清。二原告自行负担172475.8元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王志军、王志江、张延东负担65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乌海市建达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元;被告乌海市乌达区水务局负担260元;二原告负担3043元(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徐宇鹰
                                                                       审判员    戴富君
                                                                       审判员    郝岩峰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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