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这钱我该不该还

  • 律师您好!前段时间我曾发过一个关于抚育费纠纷一案的帖子,曾得到了很多律师的帮助,我非常感谢。抚育费纠纷一案,最后经秦皇岛中级法院调解而告结,在争论阶段我借鉴了您们很多的观点和主意,调解结果还算比较满意。在抚育费纠纷一案尚未结案时,前妻又编出理由将我推上法庭(我与前妻于2000年8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该案实质是前妻一计不成又生二计的别有用心,是前妻与韩淑英恶意串通,利用孩子年幼无知妄图诈骗我的钱财和扰乱我现在家庭正常生活为目的恶劣行为。
    起诉状
    原告: :韩淑英 女  1972年5月29日生人  汉族  市民  现住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前东花园31号
    被告:崔财政 男 1991年6月20日生人  汉族  昌黎县第七中学学生
    被告: 崔永利  系崔财政的父亲  男  1963年6月24日生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现住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北楼131号
    事实和理由
     在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崔财政共计3700元,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裁决。
                               起诉人:韩淑英
    2006年12月18日

    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2007)昌民初字第206号判决我偿还借款与诉讼费用的一半。
    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状
    上诉人:崔永利(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崔财政的父亲  男  1963年6月24日生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现住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北楼131号
        被上诉人:韩淑英(原审原告) 女  1972年5月29日生人  汉族  市民  现住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前东花园31号 
    被上诉人:潘阿美(原审被告)女 系被上诉人崔财政的母亲  1963年10月10日生人  汉族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职工  现住昌黎县昌黎镇秦皇岛市二院家属院
    被上诉人:崔财政(原审被告)  男  1991年6月20日生人  昌黎县第七中学学生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韩淑英与崔财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07年2月28日(2007)昌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1、本案系被上诉人韩淑英与潘阿美恶意串通利用崔财政年幼无知妄图诈骗被上诉人崔财政另一监护人钱财为目的的诈骗行为,被上诉人韩淑英与潘阿美相识且关系很好,理由一:在昌黎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0日非公开审理崔财政诉崔永利抚育费一案时,韩淑英是随崔财政及其母亲潘阿美一起到庭的唯一一位旁听者,在法院审理中给崔财政及其母亲潘阿美帮腔,被时任审判长的赵瑞利法官当庭予以警告,证明韩淑英与崔财政及其母亲潘阿美关系非同一般;理由二:2006年12月22日因韩淑英与崔财政借贷纠纷一案县法院通知到县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韩淑英与崔财政同车而来又同车而返,2007年1月5日一审开庭时原告韩淑英与被告崔财政仍同车往返,请问有这样对簿法庭的原告与被告吗?足以证明她们的关系非同一般,本借贷关系是一个骗局,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本案一审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原告三个被告,而实质是三个原告一个被告,本案系被上诉人韩淑英与潘阿美恶意串通,利用被上诉人崔财政年幼无知,合谋欺诈被上诉人崔财政另一监护人钱财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我曾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韩淑英举证的三张借条进行调查和司法鉴定,但法院未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居于审判者的地位,他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据此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而昌黎县人民法院未对案件进行查实,只听一面之词,既下本判决,有失公正。在此我仍申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举证的三张借条进行调查和司法鉴定。
    2、2007年1月5日本案在一审中审判长李莉炜法官在询问借款理由时,被上诉人韩淑英称“看着孩子可怜、没学上、没饭吃、没钱看病才借给被告钱的”,而被上诉人崔财政回答借款的理由时说是“为请朋友吃饭、上网吧、买手机”, 被上诉人韩淑英与崔财政就借款理由不能自圆其说,证明其借贷关系是一个骗局,法院在此环节上失查;被上诉人潘阿美在崔财政诉崔永利抚育费一案中与韩淑英与崔财政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潘阿美在崔财政诉崔永利抚育费一案中,为证明其照顾孩子无微不至,曾向法院提供了截止2006年9月28日因为孩子生活、学习、医疗、购买衣物等支付的各类花费凭证28张,价值6530元的票据,本票据存于(2006)昌民初字第1187号卷宗内,而在韩淑英与崔财政借贷纠纷一案中却说“连一件棉衣也没有”,这不是自相矛盾吗!?韩淑英诉称“看着孩子可怜,没学上,没饭吃而借给孩子钱”,被上诉人潘阿美在崔财政诉崔永利抚育费一案中已举证了因孩子上学于2006年8月28日交纳的学费、书费、服装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的票据2张,且被上诉人崔财政当时已在昌黎县第七中学住校就读,何谈没学上、没饭吃?三位被上诉人所诉相互矛盾,也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一骗局。
    3、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之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本人在第二次调解时递交了第二份答辩状,其中第二条中已经阐明了自己的抗辩理由,我是一名国家公职人员,每月固定收入1036元,从起诉状和判决书中可以了解到,韩淑英是一名普通市民,没有固定执业单位,昌黎县的家庭收入和人均生活水平比较低1000元、1200元、1500元在我县居民中属大额现金,在判决书中对借款也已认定为“借款额较大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在座的成年人请想一下你能不征得孩子家长的同意在短短的70天的时间里,多次以1000元、1200元、1500元的大额现金借给一个只有15岁的孩子吗!?这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因此我无需再举证证明。
    4、被上诉人潘阿美一直在强调还钱,不但在一审中一再强调,而且在2007年1月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崔财政诉崔永利抚育费一案时,庭审法官欲由崔永利以1400元了结2006年9月至12月崔财政生活费、教育费及其它各类费用,其中包含此三张借条时,而被上诉人潘阿美拒不同意,坚决要求还三张借条钱,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淑英是原告,目的是要钱,被上诉人潘阿美是被告,其义务是还钱,潘阿美如此强烈要求还钱,其目的何在?这明显违背常理和正常的逻辑思维。
    5、被上诉人韩淑英举证的三张借条,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和绝对无效,绝对无效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效力,即意思表示的内容绝对不被法律所承认,就本案而言,判决书已经明确该借条属无效民事行为,那么该借条中的意思表示即借款内容绝对不被法律所承认,因此该判决显示公平。
    6、一审法院认定韩淑英与崔财政借款行为无效,却判决因崔财政未成年由监护人崔永利、潘阿美对崔财政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全部债务,也就是说该借款无效责任全部由崔财政负责,违反了《合同法》第58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其一,韩淑英35岁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崔财政只是15岁的孩子,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借贷无效行为怎么判孩子负完全责任呢?理应由韩淑英负完全责任;其二,韩淑英不征得崔财政监护人的同意,将大额现金多次借给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有悖常理,被上诉人韩淑英明知崔财政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实施借贷3700元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故意借给崔财政属于行为过错,其责任应完全由被上诉人韩淑英负责,而一审判决借贷无效责任全部由一个尚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崔财政负责,显示公平。
    7、被上诉人潘阿美在崔财政诉崔永利抚育费一案中,已举证了因崔财政生活、学习、医疗等支付的截止2007年1月8日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之日所有花费凭证28张6530元,而被上诉人韩淑英又拿出了诉称因“看着孩子(被上诉人崔财政)可怜、没学上、没饭吃、没钱看病而借给孩子3700元的三张借条”哪个是真的哪个是假的,请法院明查。
    8、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2007)秦民终字第143号调解书中第6条“崔永利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1400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卡中,作为2006年9月至12月崔财政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本人已于2007年1月30日将此款按时存入其卡中,如果再让我偿还1850元,实属重复支付,判决不合理,。
    9、根据秦皇皇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2007)秦民终字第143号第4条规定“崔财政不能出现不合理开支(如私自上网、借不明款项等),超出生活费部分双方商定在其成人后由崔财政本人负担”,因此,如有本案借款之实应由被上诉人崔财政成年后自己承担。
    10、在此,我再此提醒崔财政,你是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你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果你的行为触犯法律你将负法律责任。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崔永利
    2007年3月10日

    但秦皇岛中级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判。我已经按判决给付了借款的一半,但我总觉得这事太不公平,我不知该如何办,请求律师指点,急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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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案法院判决总体无错。原因:你子由你抚养,你是监护人,你子未满18周岁,其行为后果由监护人负责。由于韩淑英与崔财政有母子关系,有50%抚养费责任,应负担其借款的50%,故你负担50%责任。
    判决无错就应按判决执行。
    为防止今后出类似事情,用双挂号或快递函告前妻及其亲属,内容:崔财政未成年,其借款、借物应由代理人,即你同意,未经你同意,属恶意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当民事行为,后果由引诱者自负。
    收好回执,并把函件内容告之你子,教育其明辨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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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纳为最佳答案 此案比较复杂,建议聘请律师代理.
  • 采纳为最佳答案 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是不真实的,就应该承担责任.至于借来做什么是你孩子的事,他可以说借来用于这样,但实际又用于那样.法院判案不是凭你的推论而是凭证据.你儿子虽说是未成年人,但他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当的民事行为.是否向外人借款,只要不是数额很大他可以决定.因此法院判借款关系成立由你负责偿还一半应该是正确的.
  • 采纳为最佳答案 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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