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的生活相当不顺,还没出生的时候,父母就离婚了,生母再婚了。在史某的童年,养父、生母相继早逝。因为继承了母亲的遗产,史某得到了农村宅院。之后,史某和养父的父亲和叔父一起生活。
父亲去世后,史某与叔父形成了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其间,史某叔父以史某代理人的名义,于2002年将史某继承的农村宅院卖给该村村民刘某,并获得25000元房款。后史某叔父在售房当年将史某送到其姥爷杨某处抚养。
史某于2006年因自残被送往安定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残疾人证书,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自2002年以来,史某一直跟随着老爷爷的生活,老爷爷杨某一直是他的监护人。
杨某得知史某院落已被卖掉后,陪史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史某叔父与刘某于2002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归还房屋和院落。
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的叔父抚养史某,在此期间供他阅读、照顾生活,因此史某的叔父和史某之间形成了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但是,当史某的叔父在2002年把房子卖给刘某时,史某还未成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种处分对史某有什么好处。史某叔父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并非为史某的房屋增值,而是使其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某知道房子是史某所有,其行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而是与史某叔父共同侵犯了未成年人史某的财产权。
据此,法院认定,史的叔叔处分了史的房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因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互相归还,所以刘应该把涉案房屋和宅院还给史。
史的叔叔和买家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庭后表示,监护人是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以及所有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养育和保护为目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应受到家庭的关怀、社会的关怀和法律的倾斜保护。监护人在抚养和限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否则非因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终将被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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