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起诉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事件,a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在生效判决所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杜某履行相关义务,该事件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9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a法院检查了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2000万股、相应的红利、红利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1.检查、冻结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你们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检查、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出售、转让,不得支付红利和红利2.检查冻结期限为3年。同时,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株式会社(非上市公司)的1亿5千万股股票依次被多家法院冻结。在a法院冻结该股票和红利之前,其他3家法院只冻结该股票,目前其他3家法院相关事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中调查显示,被执行人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株式会社(非上市公司)的2000万股有相应的红利、红利,截止到2020年4月为5700万元。a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向乌鲁木齐银行株式会社(非上市公司)发行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内容显示协助提取、扣除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株式会社过期的红利、红利(红利)共计2400万元。乌鲁木齐银行株式会社(非上市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书面向a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驳回。理由是诉讼保全中冻结股票的效力不及红利和红利。
在本案中,关于诉讼保全中冻结股票的效力是否与红利和红利有关,有以下两点意见
首先,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的所有权被多家法院轮流冻结,冻结所有权的效力和红利,冻结所有权的第一法院尚未开始所有权的评价拍卖手续,a法院在执行中扣除所有权的红利和红利是不合理的。
第二,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株式会社(非上市公司)的所有权被多家法院轮流冻结,流冻结,但冻结所有权的效力不及红利和红利。a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冻结对应股票的同时,明确冻结了对应股票的红利和红利,其他轮流的法院只冻结了a法院以前的3家法院的股票,没有明确冻结对应股票的红利和红利。a法院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法提取、扣除相应的红利和红利是有根据的。
笔者同意第二点意见。
1.从分红的性质层面分析。质量产生的利息包括自然利息和法定利息。物质产生的自然利息是指物质因自然原因分离的利益,如树结果、母畜产生的幼畜等法定利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物质产生的利益,如合同产生的租金、利息、所有权产生的红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关闭、关闭、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规定,关闭、关闭、关闭的效力以及关闭、关闭的物体和天然利息。事件涉及股票分红、股息类股票的法定利息,只冻结股票的情况下,不当然法定利息。
2.从执行中扣除诉讼保全的红利和红利是否合法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一些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和所有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时,应通知相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股息。被冻结的投资权益和所有权,被执行人不得自己转让。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冻结红利和红利需要明确通知合作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本案中,a法院依法扣除诉讼保全的红利和红利,有法律依据。
3.从人民法院能否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红利和红利水平进行分析。根据《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相关企业获得的过期红利和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相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相关企业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出,通知有关机构协助执行。本案中,a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依法保全颐和金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和红利,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4.从本案所有权对应公司的性质水平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票和社会法人股票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事件所有权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不能参考适用。
综上所述,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冻结所有权保全的效力当然不及红利和红利。根据本案件,a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明确了红利和红利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保全的红利和红利也可以依法提取、扣除。
1.我名下的房屋,如果孩子不孝顺我是否可以不给他,(提前写好遗嘱,遗嘱优先),然后我把房屋分配给我兄妹。 2.还有其他方法吗?我的房屋不给孩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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