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重庆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玻璃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支付货款。为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包装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玻璃公司银行账户70万元(实际控制13万余元)。为了解冻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外人詹和傅自愿用自己的房子作为置换担保。在获得包装厂同意后,法院解冻了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法院裁定包装厂胜诉,玻璃公司应支付65万元货款。由于玻璃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包装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实施过程中,玻璃公司申请破产重组,法院最终批准的破产重组方案明确规定“普通债权按确认债权的50%比例受偿.....对于上述债权尚未清偿的部分,玻璃公司在重组方案完成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詹和傅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保证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现在玻璃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由于已执行的主债权已减半,保证人詹、付只应在主债权32.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追偿权丧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包装厂作为债权人对玻璃公司担保人詹、傅享有的权利不受破产重整计划影响,詹、傅应在房屋价值限额内对包装厂享有的65万元实体债权承担责任。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保障功能来说。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主要目的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担保人履行义务,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詹某、傅某提供其名下涉案房屋作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担保财产。詹某和傅某是玻璃公司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以法院保全裁定规定的冻结金额(70万元)为限。现执行人玻璃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詹、傅应在其提供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包装厂履行65万元债务。
其次,从破产规则来说。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只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保证人始终有义务足额偿还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停息规则、债权加速到期规则还是债务免除规则,都是为了追求破产的公平与效率。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权,并不意味着在实体债权层面被消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见,詹、傅应承担65万元的实体债权。
最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方案已经对其债务作出安排时,担保人承担了比主债务人更多的义务,必然会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此时,我们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笔者认为债权人的利益是值得保护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应当知道所有的法律风险,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损害其追索权的风险不超过保证人预见的范围。相反,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主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风险,这其中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具体到本案,詹、傅为保全对象提供了70万元的置换担保,最终债务65万元并未超出其预期。对于包装厂,同意更换担保的前提是,在玻璃公司无法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詹、付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70万元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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