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消费者协会是收费的,收费后帮助企业逃避消费者的追究等营利性服务的不良行为,还有人说消费者协会是为民服务的,褒贬不一的说法令人头大,那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究竟属于啥?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吗?让我们来了解一下!
过去,由于消费者协会使用的名称,社会各界对其性质存在一定误解,将消费者协会与私益性社团混同,而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三个方面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消费者协会不是“社会团体”,在其组织定性上采用了内涵更为宽广的“社会组织”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那么,“社会组织”的提法,与“社会团体”又有什么不同呢?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是局部性、有偿性、自我保护性(私益性)的按章程自主活动的民间组织。这种私益性社会团体只维护少部分交纳会费的会员利益。与“社会团体”不同,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为全体消费者服务的履行法定职能的公益组织。它没有会员,不收会费,具有法定性、公益性特点。作为承担维护广大公众利益法定职能的组织,应当保护全体消费者利益,不能有条件地只保护交费的部分消费者利益,不保护未交费的消费者利益。
因此,与一般社会团体注重于保护团体会员利益不同的是,消费者协会是为全体消费者服务的履行法定职能的组织,其服务的着眼点不像一般社会团体一样是保护会员私益,而是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第二,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性质,并且规定其不得从事营利性服务。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的职责”;“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职责”“修改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职责”“提起公益诉讼职责”等职能
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作为政府发起成立的具有法定职能的、保护公众利益的公益性组织,财产经费来源得到保障,有利于发挥其公益性职责,其也没有必要再从事营利性服务。
综上所述,消费者协会建设的目的就是为了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权益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时候,可以对纠纷进行居中调解,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以上内容由中顾法律网小编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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