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做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一切事宜,某某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被告一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某(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2646档商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二长期以来在被告一开办的市场内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同时,被告一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2.委托(授权)书3.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4.委托代理合同5.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6.公证费发票
四、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答辩意见
被告一辩称:
一、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我方与被告二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广州某国际服装城A幢2646、2647、2663号铺位出租给被告二作为鞋/包经营之用,租期为三年。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的鞋子,并不是我方所经营销售的鞋子。
二、我方没有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首先要有直接侵权的存在,且我方应明知侵权的存在故意提供帮助和便利才构成间接侵权,仅仅是过失并不构成间接侵权。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商品上所印制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并掌握。我方并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间接侵权的行为。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在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并知道涉案商铺可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商铺是我经营的,但是我方没有销售鞋子,我方只是销售箱包以及女士内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调查
某某有限公司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其中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4年4月16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某国际服装城二楼2646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购买结束后,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2016年2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9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密封度完好,开拆可见:黑色皮鞋一双,鞋的内底印有“Tata”字样。原告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女鞋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针对同时购买的另一公证封存实物,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5197号。
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次就被告一众多店铺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事宜发出律师函,四次律师函中均未涉及本案2646号商铺。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就本案2646号商铺涉嫌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一事进行交涉。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一(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041),甲方同意将广州某(国际)服装城A幢2646、2647、2663号铺位共3间,租赁给乙方作为鞋/包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要依国家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持证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
六、一审法院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二赔偿原告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一审判决理由
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原告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ata”标识,与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与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在音译上近似。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涉案商铺由被告二承租,在该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见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二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销售,不予采信。原告表示未授权被告二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被告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891626号及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供一一对应的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二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八、律师分析
被告一作为商铺的出租方,没有实际销售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一虽然没有直接销售所涉侵权商品,但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依旧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向被告一发出的律师函均未提及本案2646号商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在知道被告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后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一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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