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赵女士与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赵女士正式加盟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加盟费。合同签订后,各种选址都以失败告终,期间赵女士支付了包括加盟费、租金和公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11000元。此后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续退还赵女士人民币321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归还赵女士。
原告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冰火工房餐厅运营合同》,并且要求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自己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80,000元的授权经营费和其他费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差旅费等人民币20,000元,返还设备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餐饮企业答辩意见:
原告称被告解除合同主要理由“被告否定原告的选址”不成立,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否定选址,反而证明被告积极参与、促进原告的租赁关系,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系因原告违反合同导致的合同终止,被告不归还人民币180000元的费用。
双方举证
原告证据
1.《冰火工房餐厅运营合同》;
2.收据;
3.境内汇款申请书;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5.录音三份。
被告证据
1.被告提供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
法院调查
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甲方指导乙方开设餐厅,后几次选址都因故未能开业,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林阳阳先后支付人民币35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赵萍与被告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冰火工房餐厅运营合同》;
二、被告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萍项目全案顾问费、品牌授权使用费、经营技术成果输出及培训费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赵萍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而经营加盟店也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准予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选址提供了建议也进行了考察,最终未能在兰州及上海汇宝美食广场开业主要是考虑到客流量等问题,而在无锡家乐福未能开业主要是因为原告未能与业主就租赁达成一致,上述原因均不能归责于被告,故难以支持据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各项费用及赔偿违约金。
但合同中“因乙方违反合同或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的中止、终止,甲方均不归还以上所述费用”这一条款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没有证据证明林阳阳系受被告指令,也未有证据证明林阳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意见:在签署加盟费,以及合作协议的时候,最好咨询律师,规避法律风险,预测法律风险,否则当出现在个人无法预料的事情时候,合同的条款将会成为制胜额证据。毕竟律师的专业程度对于合同等非诉业务是相对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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