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7日,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章锦街道办)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章锦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刘修孔、刘振星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4年2月9日,章锦街道办和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锦村委会)联合下发了《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告知章锦村的村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奖励措施并告知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后果自负。2014年3月25日,刘修孔、刘振星与章锦街道办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的拆迁安置款。2014年9月16日,刘修孔、刘振星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刘修孔、刘振星认为,其与章锦街道办及章锦村委会签订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威胁、欺骗的前提下签订的,且章锦街道办未依照法律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强制拆除房屋,应属违法行为,遂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山东省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保税中心)、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一审认为,刘修孔、刘振星的房屋位于涉案拆迁地块内且被拆除,刘修孔、刘振星与该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章锦街道办和保税中心均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高新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三方当事人中的甲方为章锦村委会,乙方为被拆迁村民,丙方为章锦街道办,并明确规定章锦街道办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由此可见,章锦街道办是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章锦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亦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在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高新管委会承担责任。章锦街道办未举证证明拆除刘修孔、刘振星房屋系依照法律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因此,章锦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高新管委会应对此承担责任。遂判决确认高新管委会拆除刘修孔、刘振星房屋的行为违法。
高新管委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出上诉。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刘修孔、刘振星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高新管委会拆除刘修孔、刘振星房屋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济南中院重审认为,刘修孔、刘振星已就涉案房屋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领款行为表明刘修孔、刘振星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与被诉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刘修孔、刘振星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刘修孔、刘振星的起诉。
刘修孔、刘振星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
山东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修孔、刘振星不服山东高院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刘修孔、刘振星已于2014年3月25日,就涉案房屋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刘修孔、刘振星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故其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其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刘修孔、刘振星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属于派出机关,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本案中,章锦街道办作为高新管委会的派出机关,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如无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高新管委会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则应以章锦街道办为被告,由章锦街道办独立承担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因此,济南中院认为“章锦街道办和保税中心均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高新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的观点是错误的。
另外,刘修孔、刘振星已就涉案房屋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视为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刘修孔、刘振星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的权益已经实现,因此,章锦街道办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与刘修孔、刘振星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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