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的相关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处理;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员实施;
(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经本单位法制职能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意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四)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监察员出示监察员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送达《民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清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民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监察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