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三条被检查人认为监察员与行政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人对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的个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签字;拒绝签字的,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如下处理:
(一)已构成违法,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