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卫政法发〔2014〕18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北区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局),市级有关医疗卫生计生单位:
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医药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我委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4]29号),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5月8日
重庆市医药购销领域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药品交易机构采购医用设备、医用耗材、药品挂牌上市交易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与本市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及医疗卫生、药品交易机构相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或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政务网站设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对最终认定属于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在专栏上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五条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列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收到书面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申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从申诉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认定结果,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必要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听证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执行。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九条本市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交易机构在采购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及药品挂牌交易时应当查询重庆市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对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本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医药产品不得在药交所挂牌。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各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最近一次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二年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医药产品不得在药交所挂牌。
(四)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该不良记录的主要责任人,直接参与行贿等人员是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任何方式注册新的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作为新公司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新企业、公司应同样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处理时限内的,按所剩余时间延续处理。
第十条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