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4日
白城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转,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污水,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废水的总称。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城市公共供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监管部门,负责监测污水处理量,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督促市区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污水户尽快连接排水管网以及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委托并督促市自来水公司做好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工作。
市水利局是自备水源井或者其他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监管部门,负责委托并督促市水资源管理中心做好自备水源井或者其他水源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进行管理,审核、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计划,拨付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市发改、环保、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污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市区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排污水户,应尽快连接排水管网,禁止擅自将污水直接向地面、地表水体或地下排放。市区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的排污水户,应当按国家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住建、水利、财政等部门及污水处理企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方可实行。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计征。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水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收,使用财政和税务部门共同监制的专用票据(“一票制”)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污水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资源管理中心代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代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排水口安装计量装置的排污水户,按照计量的污水排放量计收。
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排污水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与时间核定用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污水户,已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量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核定用水量;
(三)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其用水量参照本款(一)或(二)核定;
(四)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的,原则上由出售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的生产单位按照取水量代缴污水处理费;
(五)使用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水户,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缴纳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级、二级标准的依照相关缴费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市住建部门于每年年初根据上一年度实际污水处理量和本年度计划污水处理量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综合上一年度实际污水处理量和本年度计划污水处理量,与征收部门核定本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基数,并确定未完成基数和超基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工作奖惩机制。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实际运行情况和相关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并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