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基层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备案查究制度发现吸毒人员举报奖励制度吸毒人员检测抽查制度失控吸毒人员查实奖惩制度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根据《银川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意见》,市禁毒委在试点探索、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广泛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银川市基层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备案查究制度》、《银川市发现吸毒人员举报奖励制度》、《银川市吸毒人员检测抽查制度》、《银川市失控吸毒人员查实奖惩制度》,现将“四项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基层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职责备案查究制度
为了进一步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督促基层领导干部认真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根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和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基层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备案查究制度是对基层领导干部不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职责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查究的规范性制度。
第二条本查究制度所称基层领导干部,是指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和派出所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社区(村)党支部书记或主任。
第三条基层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的职责和义务。每名基层领导干部均应确定一名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作为工作对象,成为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成员之一,并将名册报市、县(区)两级禁毒办备案。
第四条基层领导干部应当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中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的职责,并督促落实各项社区戒毒或康复措施。
(一)每月至少与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人员见面一次,了解其在戒毒治疗、身体康复、家庭生活、就业工作以及学习培训等方面的情况,并给予其在生理脱毒、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等方面的辅导,法律知识的学习传授和司法援助。
(二)对无业和无劳动技能的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联系有关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解决就业问题,并鼓励其自谋生路。
(三)对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低保
(四)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或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人员出现急性戒断症状或其他疾病危及生命的,可以协助本人或者亲属将其送往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五条坚持“属地管理,逐级负责,层层抽查”的原则,对基层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市禁毒办每半年通报一次。
(一)乡镇(街道)禁毒领导小组对所辖社区(村)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职责的工作情况每月检查一次,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备查。
(二)县(市)区禁毒办对所辖乡镇(街道)、社区(村)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职责的工作情况每季度按不少于20%的比例抽查一次,并将抽查结果报市禁毒办。
(三)市禁毒办对全市乡镇(街道)、社区(村)领导干部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职责情况每半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少于基层领导干部人数的10%。抽查结果纳入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考核。
第六条各级禁毒办应当对照基层领导干部参与社区戒毒或康复小组工作对象备案名册,采取网上比对、查看工作记录、查阅档案记载、走访戒毒或康复对象等方法,检查考核本制度落实情况和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的戒毒或康复成效。
第七条对基层领导干部在履行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职责中敷衍塞责、措施不落实,导致辖区内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失控较多的,当年不评先受奖,不晋职或提拔。
第八条对因基层领导干部不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戒毒或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或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或康复人员,应当帮助培训或解决就业而不帮助解决的;
(三)对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应当纳入低保而不予纳入的;
(四)对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应当告诫而不告诫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九条参与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的领导干部,每年要向县(市)区禁毒委员会书面报告参与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情况,由县(市)区禁毒委员会组织考评,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进行查究。需要对乡镇(街道)、社区(村)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由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向县(市)区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认真研究,作出追究决定,并将追究结果报市禁毒委员会。
第十条依照本制度受到查究的责任人,对查究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查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机构)提出复议或向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复议或申诉的机关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申诉书的30日内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