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0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以下职权: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对投诉事项立案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报本级有民政府决定;
(四)负责督办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案件的整改落实;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协调、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电话、信函、不访进行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备案、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四)无〈〈罚没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罚没行为的;
(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的(不含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罚款而当场处罚或者当场处罚时不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或者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七)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八)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九)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收费或者滥摊派费用的;
(十)行政执法人民执法时有故意刁难群众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
(十二)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三)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章行政执法投诉的管辖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四)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复议的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价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纠下行政违法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接受《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期报关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自受理执法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一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辞投诉人。
第十六条认为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