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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货款不应由法人清偿
  • 原告临海市白水洋拉丝厂与被告仙居县木材工艺品厂为购销合同纠纷案,应东峰律师(浙江台州仙居)为被告仙居县木材工艺品厂代理,维护了被告仙居县木材工艺品厂的合法权益。 
    1998年2月17日至5月29日,被告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厂长)徐晓静及马铁军(厂内职工)、陈明策(1998年1月前为厂内职工)、陈勇杰(非工艺品厂职工)向原告购得钢材合计货款98365.35元。其中,徐晓静分别于1998年2月20日、3月21日、3月3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三张,计货款21648.45元;马铁军于1998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计货款6490.60元;陈明策分别于1998年2月17日、2月22日(2张)、2月23日、3月31日、4月1日、4月10日、4月13日、5月29日共9次出具欠条给原告,合计货款61431.11元;陈勇杰分别于1998年4月21日、5月1日共2次出具给原告欠条,计货款8304.90元。被告工艺品厂于1998年5月27日、5月28日分两次预付给原告32203.61元。事后,原、被告未进行对帐。
    原告于1999年2月8日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工艺品厂立即付清余欠货款6616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仙居县木材工艺品厂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法院查阅了案卷,认真分析了原告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在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行为中,被告工艺品厂只对1998年2月20日、3月21日、3月30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晓静出具的三张欠条计货款21648.45元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对其他未经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以个人名义所购钢材,被告工艺品厂不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二、被告工艺品厂预付了货款32203.61元,减去应付货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工艺品厂多余的款额。
    1999年9月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仙经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限原告临海市白水洋拉丝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仙居县木材工艺品厂货款3614.56元。仙居县木材工艺品厂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Re:非法人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货款不应由法人清偿
  • 非法人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货款不由法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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