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不满十四岁的女孩被强奸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因无法无据,判决不予支持。被害人哑口,家属不解,群众愤怒。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条规定明确受害人可以就其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明确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如果受害人遭受故意伤害,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可列入物质损失,还有如果受害人的财产遭犯罪损害,不用质疑,遭受损害的财产正是物质损失。这些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容易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系强奸罪犯所为,情况就有所不同。
第一种情况,如受害人因遭强奸致伤、残或死亡,物质损失容易计算。包括受害人因医治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致残的,加残疾赔偿金;致受害人死亡的,还须支付死亡赔偿金。这类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详细规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按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营养费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考虑;交通费按受害人为医治伤情支付的交通费确定;住院生活补助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火食补助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级数,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当地居民的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以死亡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按半年计算。
第二种情况,如受害人是处女,处女膜遭犯罪行为破坏,受害人可以请求因修复处女膜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如不住院修复处女膜,这笔费用还不能得到,因为法院要当事人出示证据。没住院,哪来的医疗票据啊?多数人不会选择修复处女膜。所以,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如此一来,害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其实,对处女而言,处女膜是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器官。因此,不能把它等同一般食用肉品:十块钱一斤,用称量,不值一块钱。如果认为请求赔偿是小题大做,那就不正确了。严格地说,处女膜是女人的贞洁表现,是贞操的象征;说它值10万、20万都不过分。如何赔偿处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不知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曾有类似问题出现过。德国曾出现类似案例: “一行人在行走中,耳朵被空中的不明飞物‘割下’。手术前,医院把其掉落的耳朵搞丢了。这位受害人便向当地法院诉讼,请求医院赔偿其耳朵因被医院搞丢给其造成的损失150万美元。医院抗辩称其耳朵是脱离人体的器官,不能按人体的器官计价赔偿,要赔就按当地的猪肉价格赔偿,最多赔偿3美元。案件经一审判决、一次上诉、二次上诉(德国是三审终结)、再审,几经审理,最后告到德国中央法院,中央法院受理后,组织法学专家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丢失的耳朵虽是脱离人体的器官,但如在一定的时间内,经特殊处理,手术缝合治疗,完全可以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因此,对受害人而言,这只掉落不多时的耳朵是具有特定意义的。最后,中央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受害人损失105万美元。” 处女膜与耳朵一样,同样是人体的器官,而且对女性是具有特定意义的人体器官。张三认为值5元,李四认为值10万,江麻子认为值30万。你能说他们谁对谁错吗?
第三种情况,如受害人是妇女,在遭强奸侵害后,没造成器官损伤,没造成物品(如衣裤、耳环、项链)损坏;或者受害人是幼女,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只发生性器官接触,而没实际插入,虽构成强奸罪,但由于没插入而损伤受害人的性器官,没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害。这种情况,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不可能得到支持。那位不满十四岁的女孩遭受强奸一案,据说当时只发生性器官的接触,没造成其物质上的实际损害。因而,法院没法作出赔偿判决。
为依法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强奸罪的受害人而言,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可以通过提高受损处女膜的价位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而对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就只能通过立法赋予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当然,立法应当考虑所有刑事犯罪的受害人都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事,而不仅仅是强奸罪的受害人有这种请求权的事。
在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受害人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特别是性器官未遭损害的受害人更是如此。这种情况的出现,并非是受害人放弃权利,也不是其委托的律师没想到。而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对此,法官、律师都感觉到无奈。很多时候,强奸罪的受害人宁愿选择“私了”,也不愿选择报警。原因有两点:一方面此类信息传递速度快,当事人不想伸张,一旦报警,容易把事情闹大,对自己的名誉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另一方面,报警后,如果让被告领刑,承担危害社会应处以的刑事责任,受害人这边的损失却不能得到保障,特别精神损害赔偿。所以,选择“私了”,还有利于自己。甘心情愿自认“倒霉”吧,他们一生都处于极度痛苦的阴霪中。今天在律师培训班上,授课老师说他目前还没听说强奸罪的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事儿。可见,我国的立法还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否定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是基于一种理念――在被告已向社会承担痛苦性的刑事责任后,如果再让被告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被告就太不公平了。不负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受害人有权让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把最高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和对民事侵权的司法解释相比较,就不难得出这个结论了。对犯罪分子讲公平,情理上不能让人接受。谁让你去犯罪的呀?实施了犯罪就该承担痛苦性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人都可以犯罪,良民的权益何以保障?因此,犯罪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得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这样对受害人才公平。
让犯罪人承担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有时对受害人的安抚作用是不大的。在某些情况下,精神损害对人的打击更是致命的。比如,在媒体中看到,某大学的退休老教授夫妇俩唯一的女儿被几个罪犯强奸致死的事。报道称男教授知道其女儿死亡后,一病不起,几天后就离开人世;女教授呢,没几天就疯了。人生最大痛苦莫过于――少年丧父,中年丧妻,晚年丧子。遭强奸致死的女儿离开人世给老教授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而沉重的。立法支持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恰恰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树立“以人为本思想”的最好证明,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恰恰是人类最具有进步性和文明性的法律。
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其与物质损害并无直接联系。主要表现在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因此不少国家都立法允许刑事案件(包括强奸案)被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保护法益、实现公正的角度上说,应当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至少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诉讼。虽然对精神痛苦不能作出具体数额评价,但从我国国情及生活常理证明,用金钱来抚慰精神受害者是一种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
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当有所区别,就强奸罪而言,如果受害人一个是长期做皮肉生意的妓女,一个是十四五岁的黄花闺女;或者一个是三十多岁的已婚妇女,一个是未成年的处女;或者一个被强奸后没怀上小孩,一个被强奸后怀上了小孩;或者一个被强奸后未感染上艾滋病,一个被感染上艾滋病;或者一个被强奸后未死亡,一个强奸后致人死亡,同是强奸罪的受害者,后者的精神痛苦比前者肯定大得多。其它犯罪也如此。再如,同样情节和责任的交通肇事罪,一个死者是一企业家或科学家,另一个死者是精神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人,两个相同的案件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相差肯定是巨大的。所以,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既缺乏可操作性,也难以实现个案公平。因此,赔偿数额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态度、手段、侵害后果、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的实际承担能力、被害人的性别、年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基础上来具体衡量,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当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赔偿幅度作出规定,避免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区做出数额相差太大的判决,影响国家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如果立法能对遭受犯罪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给予支持的话,那么强奸罪的受害人不管属上述的哪一种情况,都将会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受害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受害人的利益将会得到切实的保护。如此一来,就不会出现“法院不支持强奸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被害人哑口,家属不解,群众愤怒”的情形了。
2010年5月16日夜
说明:本文应黔西南州律师协会之要求而作,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很难满足读者需求,希望读者阅后提出批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