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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26 18:44:00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相关待遇争议

 


李君友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申诉人沈**、禇*分别于1994年12月、1993年2月到被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身份均为城镇合同制工人。2003年11月,两申诉人分别从被诉人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072.80元、29221.20元,含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等,但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并未间断。2005年3月21日,被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两申诉人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两申诉人于2005年2月6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区公证处对此程序进行了公证。
    另,被诉人支付两申诉人工资至2005年2月,两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各为400元,均低于被诉人单位平均工资2102.34元。被诉人没有为两申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5年2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诉人没有向两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沈××、禇×分别于1993年2月、1994年12月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两申诉人先后在被诉人处工作,2003年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被诉人仍在被诉人处工作。2005年1月,被诉人要求签订一年劳动合同,而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照《劳动法》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后申诉人继续在被诉人处工作。2005年2月6日,被诉人突然口头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合同,被诉人在无任何事由的情况下终止与申诉人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规定,为此,申诉人申请依法裁决:一、被诉人与两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诉人支付两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三、被诉人为两申诉人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四、被诉人支付两申诉人住房补贴;五、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第一,申诉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申诉人并未在被诉人处连续工作10年,被诉人已于2003年11月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之后,申诉人另行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第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03年11月,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被诉人同意为申诉人缴纳2004—2005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第四,申诉人关于住房补贴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
    【仲裁裁决】
    两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诉人于2005年2月向两申诉人提出终止其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两申诉人关于与被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但被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申诉人在2003年11月已经分别从被诉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故此次被诉人仅需向两申诉人支付2003年12月—2005年2月期间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应补偿。由于两申诉人月工资均低于被诉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被诉人单位平均工资为准。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欠缴或以其他形式将应当缴纳至社保机构的保险费支付给职工的行为,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因此,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住房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七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申诉人沈××、禇××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7.02元(2102.34×3年),额外经济补偿金3153.51元(6307.02×50%);
    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申诉人沈××、禇××各补缴养老保险费13908元(570元×20%×122个月;1995年1月—2005年2月)、失业保险费843.6元(570×2%×74个月;1999年1月—2005年2月)、医疗保险费1575元(525×6%×50个月;2001年1月—2005年2月);
    三、驳回两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仲裁费1040元,由两申诉人各承担200元,被诉人承担640元(因被诉人未预交仲裁费,由申诉人先行垫付,待人民法院一并执行)。

法扬律师 | 阅读全文 | 回复(4) | 引用通告 |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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