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中国法律之怪胎
今日接到一个曾经的当事人电话,她告诉我:她劳教(法律术语称:劳动教养)一年期限满了,今天出来了,谢谢我对她的帮助。
这个电话让我无地自容,当初接受她母亲委托时,根据她母亲和朋友的介绍,凭借着多年的办案经验,我判断她所涉嫌的事,可能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特征,并且公安机关证明她涉嫌犯罪行为的证据可能不是很充分,应该很快会释放。
事实确实如我所料,她的行为构不上犯罪,主要是证据不足;但此事也出乎我意料之外,她最终被劳教一年。
她的事让我再次勾起对劳动教养这一中国法律之怪胎的痛恨。国内有不少法律专家早就在呼吁取消劳动教养这一措施,或将其纳入正规的法律轨道上来,但它至今仍然屹立于中国法律之林。限制人的人身自由,无疑是很严重的事,应将其整个过程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但它却由一个所谓的委员会说了算,其实劳教是谁说了算,我们法律人士大家都知道。它根据一个机关的调查取证就可以将一个人限制一至三年的人身自由,而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谁来监督和保证呢?
在公、检、法、律师四方参与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确认的罪犯被冤枉的也不在少数,而这种一家独大情况下的“一锤子买卖”,它能更公平、公正吗?你用锤子打死偶也不相信,既然是不能让很多专业法律人士信服的,那肯定是有点“锤子”的。
现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摘录如下,尽管它是1957年制定的,但历经50余载,至今它的条文仍然是有效的,为了表示对我法律的尊重,看完后我表情一直是严肃的,没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
陈志平 律师
201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