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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xxx盗窃一案辩护词
[ 2009-8-15 18:25:00 | By: 1.8T电喷蜗牛 ]
 

xxx盗窃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扎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人扎xxx参预盗窃6次共8辆汽车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指控扎xxx参预盗窃20086922日的两次盗窃,只有受害人的报案和被告人之间的不一致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时间上,扎xxx仅仅提到是在“大约地震后不久的一天”,据此推断就是6922日不当。

二、在参预人员上,扎xxx供述有朗x、扎xxx、苏xxx、亚xxx和“胖娃”五人参预,而苏xxx却称“第一次来重庆偷车……大概是6月初,只有一辆车”,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形成证据链。

其次,对2008818失主张xx所有的车辆,失主报案失窃的时间为“2008819”,但公安机关在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却显示为“2008816晓……”,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楚。

综上,仅依据受害人的报案在时间、车辆外观等部分情节上吻合确定被告人参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报案人车辆是否确实被盗?失窃是否为本案被告所为等均无充分证据支持。

二、苏xxx(即:苏x)等人被抓获应当归功于被告人扎xxx的检举揭发行为。

xxx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同案苏xxx和亚xxx(已判),侦查机关正是通过扎xxx检举提供联系方式将其抓获,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了重要突破和关键作用,且属于涉案金额巨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对其给予减轻处罚。

就此,辩护人向侦查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预审科致函,并专程前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要求提供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但其办案人员称扎xxx检举揭发的情况若检察院或法院需要才提供,不对辩护人提供。而在扎xxx的相关供述中也能证实。

三、扎xx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xxx归案后除了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还经反省和回忆,又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其他大量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这些盗窃车辆的情况是公安机关之前并没有掌握的。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本案存在多处明显、重大的足以影响本案定案量刑的程序违法问题。

首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翻译人员参预,形成的供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xxx是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偏远地区藏族人,只能用藏语对话和藏文书写,根本不认识汉字,除“扎xxx”自己名字以外不会用汉语书写,而利用汉语及重庆方言的对话则十分困难,几乎无法交流。而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没有聘请专业翻译,即使宣读也是没有用藏语,不能反映被告人扎xxx真实的供述情况,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应当为其提供翻译的规定。

不仅被告人扎xxx如此,本案另两名被告也是如此。

其次,控方提交讯问笔录不真实,不应当采信。

一、2008927侦查机关形成的两份笔录,一份讯问时间开始于“2008927655”,结束于“2008927850”,讯问地点为“杨家坪派出所”,讯问人为“黄峰、金光跃”;另一份讯问时间开始于“200892795”,结束于“20089271045”,讯问地点在“九龙坡区刑支办公室”,讯问人为“金光跃”。

根测算,杨家坪派出所致九龙坡区刑支办公室最短路线近5公里,要在850分到95分仅15分钟内侦查人员和被告人要完成上次讯问并转移地点再开始下一次的讯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二、同时,在另一份对被告人泽xxx的讯问笔录显示:开始时间为“20089270655”,结束时间为20089270730结束,讯问地点为“九龙坡区刑警支队办公室”,讯问人员为“金光跃”。

同一讯问的侦查人员,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方,而且还在询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明显缺乏真实性。

第三、本案对扎xxx超长刑事拘留羁押违反刑事程序

xxx2008年9月28被刑事拘留,直到11天后的2009116才被批准逮捕。据公诉方诉称是因被告人扎xxx不讲真实姓名,不存在违法超期羁押,这不是事实

而事实是被告人扎xxx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行为检举他人犯罪,也如实提供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公安机关也清楚被告人扎xxx的真实姓名等信息。

2008927由九龙坡区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已明确记载“嫌疑人扎xxx(性别男,年龄30岁,住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拖把乡二村)”,而20087月至20091月刑拘留期间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全部都载明被告人(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为“扎xxx”,而且载明的户口所在地等信息,均与起诉书中载明的信息一致。因此,公诉方诉称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不是事实,侦查机关确实存在超期羁押的违法问题。

第四、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扎xxx行走蹩脚,左腿明显有伤,右耳听力困难,几乎失聪,而在20089月羁押时双腿和听力均正常。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时候扎xxx也反映有刑讯的情况,对此律师曾向办案单位作过反映。今天被告人扎xxx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其受到刑讯的同监舍的证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综上,本案存在侦查、审查机关不依法提供翻译、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违法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诸多严重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不是办案机关侦查工作中忽略大意的小问题。正因被告人不识汉字却要求在汉文的讯问笔录上签字,明知被告人无法用汉语或重庆话交流却不聘请翻译,直接进行宣读才导致讯问笔录在时间、地点等事实存在矛盾,因此已经严重涉及到指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况。

五、扎xxx认罪态度好,能主动积极交代自己的行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期望得到法律的宽恕

x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况,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行为和案件,还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检举揭发同案,为协助侦查机关排除侦查障碍起到了重要作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与以往供述一致,在主观上正好体现了其深刻的悔罪态度,期望得到法律的宽恕。

六、扎xxx在整个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应当区别对待。

首先,扎xxx只是在朗x等人的安排下参与的,在亚x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苏吉邓珠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及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可以看出:1、到重庆的汽车等作案工具的准备是由一个叫“小朱”的准备的,不是扎西提供的;2、扎西对重庆地形街道交通等都完全陌生,无法由其组织策划行窃;3、盗窃所得车辆后寻找买家和对赃款的分配不是扎xxx,甚至有些车辆被卖后根本没有分到赃款。综上,扎xxx在整个团伙中的地位是被动的、次要的和辅助性的,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从犯的规定。

七、扎xxx是文盲法盲,将扎xxx判处有期徒刑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被告人扎xxx家庭四口人,在边远藏区,扎xxx是家中的支柱,上有72岁的母亲,年老体弱,患有心脏病,常年卧床不起;下有两个年幼的娃娃,其妻子也是身体虚弱常年就医,周围群众都很同情这个在经济等个方面都很困难的家庭,虽然其家庭和群众对扎xxx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是国法难容,但也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其在贫困藏区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理。

xxx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人的安排和授意下参与,他不通汉语汉文,法盲,以前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诉并主动交代、检举,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思想,同时也符合对是少数民族的扎xxx判处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的指导思想,也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最后,辩护人在此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此致

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执业机构: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

OO九年八月

 
 
 
[原创]成都飙车案之被告人不宜判处死刑的法律建议
[ 2009-7-28 12:08:00 | By: 1.8T电喷蜗牛 ]
 

关于对交通肇事行为转化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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